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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冲突的背后》第一章 刑民冲突概述

2010-01-01 01:46 浏览: 306 views 字号:

[1] 因争议财产逾亿,本案被称为“海南第一大案”;因案件过程离奇,又被称为“海南第一奇案”。本案的起因是黄汉民与蔡宝银、唐开兴夫妇之间的产权之争。大致过程如下:1993年4月,蔡宝银与其姐夫郑李贵在海口合伙成立星座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郑李贵。1996年2月,星座公司变更登记为新大洋公司。公司股东登记也发生变化。蔡宝银所持50%股份被转让给黄汉民,另一股东郑李贵的50%股份权不变,法定代表人改为黄汉民担任。1996年9月,新大洋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股份登记变更为郑李贵持60%股份,黄汉民持40%股份,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汉民。 1997年9月,海洋资源集团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新大洋公司占股90%,另一家公司海南港湾石油公司占股10%,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汉民。2000年8月,新大洋公司再度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仍为600万元,但股东结构发生重大改变。原第一大股东郑李贵的60%股份改至蔡宝银、唐开兴注册的新大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原第二大股东黄汉民的40%股份被转让给蔡宝银,法定代表人为王隆广。最后这次变更登记,使黄汉民丧失了在新大洋公司的股权,也失去了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于是,双方此后持续数年的争议自此开始。由于黄汉民与蔡宝银、唐开兴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相关企业均系蔡宝银、唐开兴二人实际管理经营,历次股权的登记与变更也由蔡宝银一方所为,与黄汉民有关的签字均系他人代签。因此,当双方发生产权争议后,一时出现真伪难辨的局面。 2000年,黄汉民向海口市公安局举报称,星座公司与新大洋公司均系其个人投资、委托蔡宝银、唐开兴具体运作,因此其拥有新大洋公司的全部产权。蔡宝银、唐开兴及王隆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巨额财产。海口市公安局立案后,展开侦查,认定蔡宝银等人侵占了黄汉民的财产。2001年1月,海口市工商局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说明,变更登记,将蔡宝银受让的股份恢复到黄汉民名下。其后,海口公安局将唐开兴、蔡宝银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一直搁置于“侦查”阶段。然而,两年之后,风云突变。2002年12月,海口公安局接到海口市委某主要领导批转的蔡宝银等人的申诉材料,称黄汉民的举报是诬告。海口公安局随后宣布撤销唐开兴、蔡宝银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并于同日以涉嫌诬告陷害对黄汉民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身份,一夜之间骤然互换。2004年4月22日,海口市检察院对黄汉民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和17日两次对黄汉民案开庭公开审理。2004年9月9日,黄汉民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新大洋公司的股权予以确认,该院经过审查,于2004年9月14日正式受理了该案。2004年10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汉民犯有诬告陷害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2年。黄汉民不服提出上诉,在此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对黄汉民诉蔡宝银等人的股权纠纷案的审理。2005年8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尘埃落定。 据说,本案的戏剧化转折,与丰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有关。丰凯2000年时任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曾主持唐开兴、蔡宝银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工作。后丰凯升任海口市公安局副局长, 2003年1月丰凯被依法逮捕,2004年初,丰凯被海口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盘根错结,纠缠难辨。本文选此案例,一是本案曾因刑民冲突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二是想借此说明,司法实践中的刑民冲突案件,往往错综复杂、千头万绪。这也是刑民冲突问题不易解决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公司制度不完善,实际操作普遍不规范,股权争议频频发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股东职务侵占罪究竟如何合理界定,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刑法与民法的衔接问题。在程序上,本案存在行政干预、违法监视居住变相羁押、拒绝律师依法会见、刑讯逼供等问题。但鉴于本文主旨,对这些问题,此处不予展开讨论。本文的关注点是追究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程序与股权纠纷的民事程序二者的相互冲突。 就本案展开的讨论[2],多数学者认为,本案存在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问题,认为程序上应当“先民后刑”,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股权界定,待确权问题解决后,再以此为据判断是否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此说并非的论。由于本案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此类案件无论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应“先刑后民”,本文第一章第二节 “既判力冲突”部分对此类问题将予以详述。至于认为刑事法官缺乏处理民事问题的能力容易造成错案的问题,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成为施行“先民后刑”的理由。 案例二: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3] 2001年5月,某储户在工商银行上海某储蓄所存了一年定期存款10万元,并加设了密码。同年10月19日14时,储户离家,20时回家发现家中家具被翻乱,10万元存单被窃,与存单放在一起的其余数千元人民币和美元现金、活期存折等还在。因已过银行营业时间,储户于次日上午来到储蓄所挂失,却被储蓄所告知:19日16时左右,一女子持储户的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到储蓄所办理提前取款手续,因无法准确输入密码,要求密码挂失。银行业务员根据当地银行《个人金融业务若干管理办法》有关密码挂失的规定,让其填写储蓄存单挂失止付申请书,并验证其所持身份证及存单与储户存款时所留内容相同,该身份证与储户身份证号码一致、所载照片与申请人相符,据此,由该女子重新输入密码,同时为其办理了提前支取存款手续。无论是储蓄所的监控录像所显示,还是通过经办业务员的辨认,都证明取款人并非储户。储户亦称自己的身份证保存完好,并未丢失,储户遂到公安局报案。警察到现场勘查,发现房门无撬痕,因现场被储户整理过而未采集到作案痕迹,该案至今未破。储户要求银行归还10万元存款及利息,银行称自己按照操作规程为储户办理了取款手续,并无过错,不同意储户的要求。储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还款。 本案涉及的存单纠纷,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较常发生的一类案件。在此类纠纷中,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存储合同关系。通常认为,由于存储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作为义务人的银行相对储户又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其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银行能够证明自己的兑付行为无过错,否则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储户存款。以上是对本案的实体分析,但本文引此案例,所关注的仍是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刑民冲突问题。当本案中的银行以公安机关已对盗窃案立案侦查,应当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为理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应否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如果公安机关以储户与取款人涉嫌共同欺诈立案侦查,又如何处理民事程序?司法实践中,这往往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根据本章第二节的论证,本案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除非有一定证据证明储户有共同诈骗的嫌疑,否则应刑民并行。 二、刑民交叉与刑民冲突的“源”、“流”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尽管因法院体系的设置不同,诉讼的类型也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诉讼制度主要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四种类型。诉讼机制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不同的社会冲突。[4]刑事诉讼解决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民事诉讼解决私人之间的冲突,而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解决涉及公权力的冲突。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我国的诉讼制度由前三种诉讼类型构成,并由不同的三大诉讼法所确立。在这三大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总体上虽相安无事,但都存在着相互发生冲突的可能,即发生刑民、刑行、民行[5]三种冲突。本文将集中讨论第一种冲突。 如果将刑民冲突现象比作是一条流淌着的小溪,刑民交叉案件则是它的源头,二者之间是“流”和“源”的关系。因此,在研究刑民冲突之前,首先须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不同的研究者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6],有人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7],还有人认为刑民交叉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8],等等不一而足,未有定论。本文认为,简单地讲,凡因主体、法律事实或标的物而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相互牵连,就是刑民交叉案件。[9]接下来,还有必要对刑民案件进行合理分类,以有利于进行针对性的研究。学者或以时间维度[10],或以法律关系[11],或以法律事实[12]对刑民交叉案件采取不同的分类方法。本文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可依法律事实为标准,大致分为两类:1、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2、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13]之所以如此分类,原因是前者涉及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竞合,后者则并非如此,它们在程序上产生的刑民冲突与其解决方式也就完全不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密切相关,在不同的国家,或采用平行式的诉讼方式,或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而基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则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才会发生冲突。这里讲的刑民交叉案件,一般是指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导致刑民交叉的因素已经存在。但也有两种情况例外:一种情况是所谓的“诉讼诈骗”案件,即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利用伪造证据等手段欺骗法院,获得胜诉,取得本来子虚乌有的权利。[14]另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规定的部分犯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后来的刑事追诉程序与先前正在进行或已经结束的民事诉讼程序之间,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如前所述,刑民冲突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呈现出的一种紧张和对抗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类别的刑民交叉案件都会同等机率地产生刑民冲突。事实上,刑民冲突的焦点往往是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15]之间的冲突。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较为深入,前面引述的两个案例都归于此类。    第二节 刑民冲突的表现形式 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孰先孰后,是刑民冲突的核心。具体表现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时效冲突。 一、管辖冲突 在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会出现管辖上的冲突。这里的“管辖”,从刑事程序上讲,包括公安、检察等侦查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受理及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直接受理。从民事程序上讲,指法院民事审判庭对民事案件的受理。根据不同情况,可将管辖上的冲突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类:前者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与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自已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争相管辖;后者则指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与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均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均不受理。 对刑事与民事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管辖上的积极冲突,首先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案件,具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就我国而言,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项制度将直接决定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的受理管辖权限和不同诉讼进行的先后顺序。如果相关案件的民事责任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则法院民事审判庭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没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则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16]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属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这种情况,则现行制度下,尚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因此也成为目前司法上的一个难点。相比之下,消极冲突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当刑事案件的受理机关认为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受理时,既然法院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诉讼就应起到“兜底”的作用,即法院民事审判庭应予受理,并解决涉及的民事问题,以防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济。 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的管辖争议。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制度,其用意正在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中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中的所谓“争议”,即指司法机关相互争夺同一案件的管辖权或相互推诿均不愿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的管辖争议除了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外,往往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掺杂在内,更为甚者,有时竟只是收取高额诉讼费的利益驱动所致。与民事诉讼的管辖争议所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冲突往往发生在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局、检察院)与法院(民事审判庭)之间。它们并无共同的上级机关,从权力配置的角度,它们也不应该有共同的上级机关。因此,现成的指定管辖制度却无法借鉴来用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管辖冲突。固然在司法机关发生管辖冲突时同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但如果协商不成,因无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而将陷入僵局。[17]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管辖冲突虽发生在司法机关之间,但其始作俑者,往往是涉案当事人,而且多数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控至司法机关。其欲利用刑事程序解决民事纠纷、借公力以谋取私利的企图,与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有关,这种现象自非今日始有。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法权威石志泉先生在其题为《诉讼谈》的演讲中曾经谈到:“从前民事诉讼的程序也是准用刑事诉讼的程序,国家视刑事案重,视民事案轻。譬如钱债案件,动称之曰‘钱债细故’,不甚把它当一回事。因此,人民本来是争私权,而于出诉的时候,往往设词,加被告以一较重的罪名,无非是想法官重视这个案件罢了。”[18]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抛开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当事人将民事案件控至公安、检察等刑事侦查部门,其大部分也并非出于诬告的目的,意欲陷对方于“囹圄”之中,同样的,他们也“无非是想法官重视这个案件罢了。”对于这种“以刑压民”的诉讼策略,司法机关应当用心辨别,谨慎对待。     二、既判力冲突 在同一类型的诉讼中,先前生效的判决对随后的案件具有预决效力,根据既判力理论,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样一个事实的认定,往往有所不同。[19]由此会产生判决的冲突,也可以说是既判力冲突,即刑事既决事由对民事诉讼、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决效力的问题。这个问题与证据制度中的司法认知的证明方式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是民事诉讼关于司法认知范围的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允许当事人提出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如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0]为了防止刑事诉讼中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源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将之表述为“内心确信”,这种刑事证明标准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亦不应例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追求的是所谓的“客观真实”。经过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人们开始认识到,追求“客观真实”只是一个“看上去很美”的乌托邦理想,如海市蜃楼,可见而不可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应当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虽然仍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定位争议,但必须肯定,其采用了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甚至更高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今,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中基本上支持‘超出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概然性’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1]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自认规则、推定制度的适用,与刑事诉讼中的“自白补强规则”、“罪刑法定原则”截然有别。如民事诉讼中的宣告死亡制度,法院推定公民死亡,其效力为被宣告死亡人由此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中若要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显然不能直接适用宣告死亡的判决。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存在着以上不同之处,尤其是二者证明标准之间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二者既判力的高低。刑事判决效力应高于民事判决效力的观点,为许多人所接受。[22]即同一事实,如果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民法上的先决问题)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罚性如果取决于以民法法律关系的评断的,刑事法庭应当根据对本案程序和刑事案件证据适用的规则,对民法法律关系作出裁判。” [23]就同一事实,如果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法国法院判例法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意见:“不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24]需要特别注意,这种预决效力不能仅按字面意思机械理解。比如,对一起合同诈骗案的审理,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刑事上的“诈骗”,在合同法上的对应概念是“欺诈”。因此,民事诉讼中应当直接采纳的是刑事被告人“欺诈”的事实而不能做出相反的认定。但根据合同法,这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人参与签定的合同无效。另外,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否定,不应当对民事诉讼发生预决效力。这也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所致的必然的逻辑结论。关于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效力一项也有例外,如身份关系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亲子等诉讼),因涉及公益,不适用自认规则,并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依职权探知查明事实,因此,此类判决认定之事实,尤其是准予离婚、宣告婚姻无效等判决[25],对刑事诉讼应当具有预决效力。 刑事既决事由(对事实的肯定)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的结论,成为对部分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先刑后民”审理顺序的理论依据。 三、执行冲突 无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还是不同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都会由于涉及同一财产标的或同一被执行人,而发生以财产分配为主的执行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即法律对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财产部分适用相同的执行程序。刑法第64条还另行规定了追赃程序:“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因此,结合执行程序和追缴程序,如果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总额不足以满足民事与刑事判决内容的要求,则需要确定执行顺序。大致应按照如下原则执行:1、先确定财产权属,如系赃物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2、追赃过程中,如发现财物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除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有偿返还外,均不应追缴;3、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执行。[26] 四、时效冲突 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我国刑法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追诉时效,同时规定了不适用追诉时效的几种情形。民事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又被称为消灭时效,即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特殊、最长三种诉讼时效,同时也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 对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触犯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案件,无论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处理还是分别处理,都可能会发生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即刑事追诉时效未过,民事诉讼时效已过;或者反之。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受侵害人并不知道侵害者的身份,因此无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涉及到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2、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第二种起算方法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通例,而第三种起算方法则为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所采纳。[27]但针对前述情形,我国采纳的第三种起算方法显然不够合理。在刑民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既然我国目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则民事诉讼时效无疑应当依附于刑事追诉时效[28]。也就是说,刑事追诉程序对民事诉讼时效产生了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效果。[29]对因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应当分立,时效上也理应分别适用其各自的追诉时效和诉讼时效。


[1] 本案例系综合不同媒体报道,编写而成。采取比较中立的叙述立场,对媒体的倾向性做了适当的纠偏处理,内容基本反映了案情的全貌。同时为了统一文风,在文字上进行了适当处理。详情参见康伟平、张翔:《海南第一奇案开庭亿万资产归属难决》,载《财经》2004年第6期;黎伟华:《“海南第一奇案”凸现“刑民”冲突》,载《民主与法制》2004年7下半月刊。 [2] 关于本案的专家讨论,详见黎伟华、呼满红:《法学专家观点:“先刑后民”原则面临重大挑战》,http://www.hinews.cn/pages_xw.php?xuh=12341,(访问日期:2006年4月10日)。 [3]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报》的报道,为了统一文风,仅对文字做了稍许改动,应无损于原意。本案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后,引起许多争论。该报后来又分三次刊登了部分法官、专家与读者的意见。参见《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0日“案例研究”专版;《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读者讨论意见专版之二),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9日“案例研究”专版;《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读者讨论意见专版之二)2003年7月13日“案例研究”专版;《一起蹊跷的存单被冒领纠纷案》(专家意见专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0日“案例研究”专版。 [4] 参见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5] 国内对民行冲突问题的研究比较透彻,原因可能是两种诉讼相类似,比较容易协调。此外,国外也有较为成熟的解决机制可供参考。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580页。 [6]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7] 岳礼玲:《“先刑后民”原则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9日。 [8] 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9] 此定义曾受到陈桂明教授观点的启发。参见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 [10]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11] 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12] 岳礼玲:《“先刑后民”原则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9日。 [13] 有意思的是,岳礼玲教授认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刑民交叉案件,而江伟、范跃如则认为此种情况恰恰是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更有人把刑民交叉案件仅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种分歧当归因于对此问题的界定学界尚缺乏共识。分别参见岳礼玲:《“先刑后民”原则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9日;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廖永安、王春:《我国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4] 被媒体称为“当今中国最荒唐的审判”的肖虹案是“诉讼诈骗案”引起刑民冲突的典型案例。2000年3月,甘肃籍当事人肖虹以公司名义在当地起诉山东青岛某家电集团,兰州中级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该案执行完毕后,肖虹却于2002年9月被青岛检察院批捕并公诉,2002年11月青岛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肖虹无期徒刑。一案两判,天壤之别,遂引起普遍质疑。2005年7月,为了避免该案受到司法地方化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的上诉审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详情参见廖明:《两家法院判决迥异 胜诉人获赔巨款转眼又判无期》,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4/01/08/000712979.shtml,(访问日期:2006年4月10日)。 [15] 长期以来,大家一直沿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概念。实际上,自2000年底始我国法院就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经济纠纷案件已改名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经济审判也改称民商事审判。但鉴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说法已约定俗成,为了讨论方便,本文可能在不同场合混用两种说法。参见徐瑞柏:《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3255,(访问日期:2006年4月10日)。 [16] 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97页。 [17] 有人建议设立由政法委牵头的协调机构或者建立司法机关之间的会商制度。参见胡寅:《专题研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之<刑民互涉问题刍议>》,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同一区域内,由政法委牵头,或者通过司法机关“大三长(公安局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小三长”的联席会议,对刑民交叉案件管辖冲突进行的个案协调,是较多采取的现实办法。但这种做法有违司法的独立性,长远看来弊大于利。 [18] 石志泉:《诉讼谈》,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五卷)——诉讼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9]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因证据制度不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迥异,是上述判决效力关系的典型例证。辛普森案案情及审理过程参阅王达人、曾粤兴著:《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0]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81页 [21] 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22] 参见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另有类似观点,参见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载《检察日报》2003年8月6日;王新环:《刑事民事案件互为交叉问题探析》,载《北京检察》2004年第3期;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2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06-107页。 [24]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5页。 [2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6] 参见邹开红:《专题研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之<如何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7] 参见易军:《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载《判解研究》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28] 周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29] 至于到底是中止、中断还是延长,大家见仁见智,认识并不一致。参见卞文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兼谈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樊崇义主编:《中国诉讼法判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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