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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开庭与否是个问题

2013-09-28 15:00 浏览: 497 views 字号:

 

  正方:
 
  开庭更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罗海敏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口,是我国贯彻“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死刑政策的关键环节。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开庭复核杨方振案件的做法体现了对死刑这种最严厉刑罚慎重适用的态度,其积极意义值得充分肯定。
 
  长期以来,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用的是一种内部审核机制——死刑复核通过下级人民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启动;控辩双方无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不对外公开,也不需要开庭审理,法官主要通过书面审的方式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判。这种复核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下级人民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不仅违反司法被动性原则,也使得案件事实有争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案件与其他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案件在复核程序上没有任何区分;死刑复核采用书面审方式,控辩双方无权参与其中,不利于澄清控辩双方有关案件事实的分歧,也不利于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因此,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
 
  为了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国2012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为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必要依据。但应当说,该条规定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要求,它离完全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仍有相当距离。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杨方振案件中采用开庭复核的方式,也恰恰说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面审加上讯问、单方听取辩护意见的复核方式,并不能完全满足所有死刑案件复核的实际需要。
 
  事实上,在所有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中,也存在案情简单、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及诉讼程序没有争议和案情复杂、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存在严重分歧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采用书面审与调查审相结合的方式可能足以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判;但是对于后者,法官如果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讯问被告人、单方听取意见的方式,而不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也不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公开质证、辩论,往往无法达到澄清控辩双方争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有人可能会说,如果出现第二种情况完全可以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显然是一种程序倒流、极度耗费司法资源的选择,而且让原来的审判法院通过重审来否定自己之前所作裁判的正确性,在实践中也是非常困难的。在杨方振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死刑复核案件进行公开的言词审理,传唤新证人出庭,听取控辩双方有关事实认定尤其是其中有关证据合法性、证据证明效力的不同意见。这种开庭复核的方式,显然较之单纯的书面审更能起到定分止争、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而且也更符合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审慎适用死刑的基本理念要求。
 
  在杨方振案件的带动下,将来很可能会有更多的死刑复核案件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复核。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需要开庭复核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条件与范围,明确死刑复核程序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与步骤,同时也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在死刑复核开庭审理程序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相应程序规定非常完备的情况下,死刑复核开庭审理的积极意义才能得到最大范围、最大程度的彰显。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反方:
 
  不是审理的次数越多就越准确
 
  郑旭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采用开庭形式,仅仅规定了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法律没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开庭的方式进行死刑复核,有两种可能的立法理由:一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认为采用开庭的方式会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仅仅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检察官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讯问的时间、地点不受局限,会大大方便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工作。第二种可能的理由是死刑复核与一审、二审在审理方式上不同,即一审二审是事实和法律的全面审查,而死刑复核仅仅是就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决。如果仅仅是解决法律问题,那么采用开庭的方式,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就显得没有必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死刑案件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48条规定,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应当仅仅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即法律适用问题和程序违法的后果问题的审理。
 
  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不应当审事实的理由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具备更高的查明事实的能力。如果最高人民法院采用阅卷的方式查明事实,显然没有亲自听取证人作证以及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反询问更加准确;如果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因复核时间离犯罪实施的时间已经间隔很久,证人的记忆并不比案发时更加清晰和准确。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具备更高的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法律水平上比下级法院高,而且对于全国范围内哪些问题有争议了解得更全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对刑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进行解释,有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帮助下级法院理解全国性的立法。
 
  第二,事实已经经过中院、高院两次审理,再次审理事实会给机会主义者制造可乘之机。对于判决不利的一方而言,境遇不可能变得更差,那么重审就有翻盘的机会。事实并不是审理的次数越多就越准确。同一套证据,在不同的事实审理者面前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应当以下级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审查的基础,而不是对结果进行二次猜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审可能会伤害其权威。让判决认定的事实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是不可能的,美国死刑研究表明,死刑案件中无辜者被错判的数量是相当多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对某个法律争点作出判定,最高人民法院永远不会“错”,即使日后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先前判例,也只能说法律发展了,无法指责当时的裁判。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事实审,核准了死刑,日后发现确凿无疑的新证据(例如死者回来了或者技术进步)证明该死刑判决是无辜者被处死,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就是错了,无可争辩。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复核死刑时采取听审的方式,即由合议庭当面听取辩护人、检察官(应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各自的意见,法官可以向控辩双方发问,控辩双方也可以互相辩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详细说理的判决,说明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法律争点的判定和具体理由。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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