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或者未按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从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予立案追诉。
[说明]
一、构成本罪的仅限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此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无规定。刑法原第一百五十八条已作修改。《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已被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吸收。
会员登录关闭
注册会员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