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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失职罪

2013-05-14 12:43 浏览: 424 views 字号:

[释义]
本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涌职犯罪案件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其次是这种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如对外索赔理赔中遭受了重大损失。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对于这种行为,以前依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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