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仍故意进行伪造和擅自制造、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海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
(1)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
(2)销售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待销售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3)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2万件(套)以上不满10万件(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 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
(2) 销售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待销售数额在30万元以上;
(3)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0万件(套)以上。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111号)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仲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说明]
一、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具体适用时,可以确定一个罪名,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 本罪也是依据人大常委会决定而设立的新罪名,这次《刑法》修改予以确认。其定义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仍故意进行伪造和擅自制造、
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营利为目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或者是主观放任的。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 新《刑法》提高了1979年《刑法》的法定最高刑,从三年提高到七年以下。
四、 请注意原人大常委会“决定”是以违法所得大小来定罪量刑,现刑法改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法销售额、对侵犯商标客体所造成的后果、主观上是否屡教不改,所销商品是否对消费者和工农业生产造成危害等,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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