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九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说明]:
一、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
二、 本罪行贿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损害的往往是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与行贿罪有区别。
三、 本罪的主观故意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不能定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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